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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者:      来源:南海佛教网 

  

 

(湘政发[2009]31号)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除《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文庙、宗族祠堂以外,具有原生性、地域性、民族性、历史传承性和原始宗教特点的庙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信仰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五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新建,已毁的一般不再重建。
个别历史悠久、影响很大、确需重建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六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管理。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申请后,对拟同意上报的,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三)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登记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登记的场所不违背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须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五)有正常开展民间信仰活动所必要的资金;
(六)拟登记场所主殿建筑面积一般应当在50平方米以上。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登记地点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文本;
(五)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六)拟登记场所无争议的使用土地和房屋的有关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持下,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群众基础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人员和经常参加该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的有关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四)每年向登记机关报告上年度的管理和财物情况;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改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原登记机关和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手续。
第十一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三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损害和占有。
第十四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房屋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合法正常的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行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信仰活动,参照《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劝其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和逾期不整改的撤销该场所登记。
第二十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订。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在本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一般不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
原试点登记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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